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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佛山某支架厂诉某被服厂不正当竞争案
来源:  2007-1-30 0:00:00 食通商务网   阅读量: 513
 
 
佛山市某蚊账支架厂(以下简称支架厂)曾于2002年因侵犯佛山市某被服厂(以下简称被服厂)的专利权而被起诉,经法院审理后认定其侵权成立,判决支架厂停止生产侵害被服厂专利权的产品并支付赔偿金等。后来,支架厂在对产品略加变动后继续生产,被服厂遂在其产品外包装上印制“防假识别方法”及“支架厂生产的某品牌某型号的蚊账是侵权产品”的字样,并在文字下方印制上述生效判决的当事人基本情况、判决理由及判决结果部分,以佐证其说法有根据。原告支架厂遂以被告被服厂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被服厂的行为属于自助行为,不构成侵权。


焦点评析


  本案是一个颇具新颖性的案例,因被告印制判决书的内容完全真实,其与以往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的案例迥然不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上述行为的定性。


  一种观点认为,虽然被告没有篡改判决书的内容,但由于相关消费者可能对原告曾经生产侵权产品的事实形成了某种不良前见,有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原告侵权后的产品质量产生怀疑,从而导致消费者把侵权者的标记永久地和原告的产品联系在一起,进而误导消费者的购买意向,致使被告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认为被告构成侵权。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无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是广告法,这些法律法规均无相关方面的禁止性规定,被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笔者认为,对本案的处理,应按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而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要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即行为人是经营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具有违法性;行为具有损害性。综合分析本案,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被告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我国广告法第十二条规定,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或者以诽谤、贬低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或服务。本案被告提供的生效判决证实,被告在其外包装上刊登的内容是生效判决确定的客观真实的事实,并未捏造、篡改、歪曲判决书的内容,它是对原告生产侵权产品行为的真实揭露,其措词也没有损害、侮辱、贬低原告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的行为并未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按照“法无明文规定即为允许”的基本法学理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二、被告的行为不具有损害性


  本案原告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停止生产侵权产品的义务,而是将产品稍做改动后继续生产。被告为了给消费者提供正确的产品信息,使侵权产品从市场上早日消除,在其专利产品的外包装上披露有关真实的事实,是在国家机关还未能帮助权利人维权、市场竞争秩序尚未规范的情况下,当事人选择的一种正常而无奈的自助维权方式,该行为并不损害原告。


  三、被告的行为具有正当性


  有观点认为,对判决内容的公开是一种公权行为,只能由法院来行使,被告以私权的方式行使公权,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对此,笔者不敢苟同。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的规定,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可以对不正当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故行使监督权并非必须以公权的方式来行使。本案原告侵犯专利权的事实已由生效判决所确定,从理论上来说,该判决已向社会公开;从实际操作来看,法院往往会将生效判决以在互联网刊登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可见,判决书从公开的时刻起,已被公众所知道,本案被告的行为只不过是再次公开公众已知道的事实。从其公开的方式看,被告使用判决内容时,也没有割裂判决书和具体事件的联系,它是对原告侵权的真实揭露。笔者认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如果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就应当承受权利人以及社会公众对其侵权行为的批评、揭露,这种正当的批评、揭露也是维系法律权威和法律权利不可或缺的。通过判决内容的公开,让公众知道侵权必须承担的责任,以达到警示他人的目的,这符合判决公开宣判制度的宗旨,即使有偏差,也决不能轻易当作不正当竞争予以追究。


  综上,笔者认为被告的行为是自助行为,不构成侵权,法院亦采纳了这种观点。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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